关于马克思早期思想的发展,一般的研究进路是从哲学层面切入,设定了一种三段论发展模式,即从黑格尔派哲学出发,经由对费尔巴哈哲学的继承和扬弃,最终确立了历史唯物主义。这种本质主义的研究进路能够让人在整体上把握马克思的思想发展,但可能会让人们忽视马克思思想来源的丰富性和层次性。在广松涉看来,历史唯物主义是由“施特劳斯、鲍威尔、费尔巴哈的宗教批判”“切什考夫斯基、赫斯的黑格尔历史哲学批判”以及“经由卢格而与马克思相关联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三种思潮“综合、扬弃而形成的”。当然,这是广松涉的一种类型学分析,他区分的三种思潮不可能泾渭分明,它们之间是纠缠在一起的。在笔者看来,对历史唯物主义的形成而言,如果说宗教批判是起点,历史批判是目的,那么法律批判则是一条始终潜存的思想主线。
一般认为,《德意志意识形态》标志着历史唯物主义的创立。然而,《德意志意识形态》的主旨与马克思此前所做的大量著作、摘录和笔记之间似乎存在着“断裂”。尽管《德意志意识形态》论及了法律,但这并非其主要内容;在早期的论著和笔记中,政治法律似乎一直没有逃出马克思的理论视野,其中涉及包括历史法学派和黑格尔法哲学等在内的诸多法学流派和思想,更不用说马克思的“批判的武器”直接指向的普鲁士专制政权及其法律。通过对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观照,马克思一方面批判了历史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和黑格尔以及青年黑格尔派的法律思想,另一方面对所有权等传统的法律概念进行了改造。在笔者看来,马克思对普鲁士专制制度的批判、对其法理基础的扬弃以及对自身思想的不断清算,共同推动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确立。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阐明马克思法律批判的两个阶段及其实现的两次超越,进而揭示并分析他走向历史唯物主义的多维性和复杂性。
一
马克思青年时期的记者生涯为其创造了“重操旧业”的机会,即在批判社会的同时研究法律。他一开始就针对普鲁士政府的种种专制行为,把批判矛头直接指向了它的御用法律思想——历史法学派。要想准确理解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需要回到历史深处,将其置于理性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派争论的语境之中。
在这场世纪之争中,一方是以胡果、萨维尼等人为代表的历史法学,另一方是以蒂堡、黑格尔和青年黑格尔派等为代表的理性主义法学。争论的焦点是,普鲁士是否应该在启蒙运动之理性主义指导下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以推动其“近代化”和民族统一。问题在于,基于理性主义建构的民法典是否会取代历史悠久的“日耳曼传统”自发形成的伦理秩序和法律规范。历史法学派因为得到了普鲁士当局的支持而在政治上取得了胜利,但依然留下了两个需要特别关注和分析的问题:一是出身康德实践哲学传统的胡果为何成为历史法学派的创立者之一,走向了理性主义的反面;二是他的哪些思想得到了萨维尼等人的发展,最终成为马克思批判的对象。
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的解读中,人们主要关注的是第二个问题,即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思想的批判。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二个问题恰恰是建立在第一个问题基础之上的。换言之,只有厘清胡果法律思想的理论渊源与他的法律观点之间的内在张力,才能解释马克思批判历史法学派既有基于政治考量的直接原因,更有基于思想史考察的内在理由;进而,只有深入分析胡果法律思想的哲学渊源,才能理解马克思为什么认为胡果“曲解了自己的老师康德”,并提出“应当把胡果的自然法看成是法国旧制度的德国理论”。
一般来说,历史法学派的主要理论观点包括经验主义法律史观、进化论和浪漫主义。这些观点及其体现的反理性主义总特征,都证明了胡果对康德法哲学的背离,并形成了与黑格尔和青年黑格尔派理性主义法哲学相对抗的局面。
首先,历史法学派坚持经验论的法律观。在胡果看来,“法的真正来源应该是习惯法”。这种基于历史经验的习惯法优先于实定法,但要借助实定法发挥作用。普鲁士的婚姻法之所以可以被视为真正的“法律”,就在于“私法的因素在这里已经成了唯一合乎习惯的因素”发挥作用。从这种习惯法和实证法的二元结构看,胡果确实继承了康德的法哲学,他的习惯法在某种程度上确实是对康德自然法的继承。然而,与康德的自然法本质上是理性主义建构不同,胡果等人的习惯法则是以民族的历史经验为基础,并形成了对理性主义自然法的质疑。正因如此,马克思才认为,胡果否认“实证的事物是合乎理性的”,从而把矛头指向理性自然法,认为不能把理性自然法“强加于一民族”,因为它不过是“毫无根据的傲慢”,受到了“未经澄清的教育欲望”驱使。
其次,历史法学派主张进化论的法律文化观。习惯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而“民族精神”本质上是一种“民族文化”,只有“透过习惯、学术与实务才能‘有机地’形成法律”,民族文化在法律中的作用相当于普鲁士的“法官与学者”。当精神性内容和实质性内容(法官和学者)结合在一起时,文化就成了一种“经由共同文化教育而结合的精神与文化社群”。把民族精神内化到历史文化,同时追根溯源至罗马法,把罗马法作为一种重要因素而纳入“德意志法律生活”,这表明历史法学派的法律思想背后是其保守的政治立场,“阻绝了国族革新社会的政治要求”,进而为保守的普鲁士政府提供了辩护。
最后,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基础是历史主义和浪漫主义。历史主义强调历史的塑造并非基于人的理性,而是在不同民族中人类意志借以表达自身的众多方式及其呈现,由此演绎出多元主义民族概念和人造的国家观。他们关于“自然人都是诗人”的浪漫主义想象在文化上也容易走向保守,在思想上接近特殊主义和反理性主义。这使得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只能通过实证性的历史研究来发现,而不能凭借实践理性来推演。通过研究德国社会历史文化逐渐生成的习惯走向习惯法进而研究历史,才是获得“我们自己状况的真正知识的唯一途径”。
胡果等人的法律主张及其反理性主义特征可溯及曾与康德争论的赫尔德。马克思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提到了赫尔德,初步论述了其浪漫主义和文化观与胡果自然法之间的关系。伯林等人对马克思的观点进行了更详细的说明。在伯林看来,赫尔德的浪漫主义和有机主义文化观直接影响到了胡果和萨维尼的历史法学。但矛盾的是,尽管赫尔德的历史主义蕴含着进步主义倾向,但在其影响下形成的历史法学派却表现出保守主义倾向,最终受到了黑格尔等理性主义者的批判。
黑格尔尽管也受到了赫尔德的影响,但在法哲学层面与历史法学家大相径庭,并且对历史法学家的法律立场进行了批判。在早期文献中,他抨击萨维尼“关于占有的观点是片面的”,指出把占有视为一种防御性法规体现了其法律思想的保守性。即便在看似“保守的”《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还是批判了历史法学派尤其是萨维尼的法律思想,它们成了“他在第211、212节附释中反复出现的目标”。针对历史法学派否定制定法典之必要性的主张,黑格尔认为,“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把它适用于特殊事务”。这反映了他对历史法学派反理性主义立场的不满。针对萨维尼等人对习惯法的推崇,黑格尔认为“好的最大的敌人是最好”,以此表明法律的完善或法典的制定应该是立法的“最好”归宿;同时,他以“德国的坏习惯绝对不可能让任何事情变得完善”来否定历史法学,指出理性主义法学与历史法学之间的对立一方面意味着“法律的民族独特性和世界普适性的对立”,另一方面意味着“法律的民族现实性与逻辑合理性的对立”。
爱德华·甘斯和青年黑格尔派延续了黑格尔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甘斯对黑格尔法哲学作出了偏自由主义的解释,以此反对历史法学派,试图消除关于黑格尔法哲学的保守主义偏见。同时,他还抨击了历史法学派在罗马法研究中的浪漫主义倾向,强调应该把理性主义自然法作为“人法的绝对、不可在化约的基础”。这都表明了他的进步主义和理性主义立场。
青年黑格尔派通过甘斯这个中介,在政治法律问题上同样反对历史法学派。萨维尼曾经批判青年黑格尔派“狂妄与自负比以前的费希特学派更为糟糕和令人反感”。这既反映了他对青年黑格尔派政治立场的不满,更反映了他对这一流派思想的反对。青年黑格尔派相信“理性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而且把提倡理性作为它们的任务”,同时“带有启蒙运动的尖锐的批判的倾向”。他们在历史和法律领域与历史学派相对立,在哲学上与谢林的形而上学相对立,以及在神学上与施莱尔马赫相对立,这些共同构成了青年黑格尔派的典型特征。
其中,鲍威尔反对历史法学派的浪漫主义观念,不承认伦理实践就是把有限的自我融入民族存在、传统法律和政治制度等未加反思的共同体实体之中,而是认为伦理实践应该在系统的、具有普遍主义理性特征的法律结构和政治实践中达成个人和共同体的统一。因此,他在政治法律思想层面超越了特殊主义和民族主义立场,用具有绝对主义特征的“自我意识”来论证一种无神论立场和解放实践。青年马克思曾是青年黑格尔派的主要成员,他对历史法学派和普鲁士政府的批判也就具有内在必然性,他的早期法律思想及其演变只有放在这一语境中才能得到准确理解。
二
尽管理性主义法学与历史法学派的论战构成了马克思早期法律批判的思想史背景,但只有详细分析马克思在短短数年内作出的两次批判和两次超越,才能真正理解他超越理性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走向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进路。这既需要分析马克思两次法律批判的内容,也需要分析这两次法律批判的阶段性,阐明两次批判的内容在历史唯物主义创立中发挥的作用。
马克思的第一次法律批判是站在青年黑格尔派立场上批判历史法学派。在《莱茵报》时期,他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和批判普鲁士专制政府的政论性文章中,把批判的矛头指向历史法学派。基于其青年黑格尔派立场,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具有理性主义和反专制特点。在理论上,马克思一方面批判它的“论据”和“原则”是“实证的”“非批判的”和非人的,这种“实证的事物不是由于理性,而是违背理性而存在”,把人的动物性视为“法律上的唯一特征”。另一方面,马克思反驳历史法学派的特殊主义,认为它背离了法学的普遍性诉求,是与真正的“法相抵触的习惯”,会“丧失其现实性”。总之,历史法学派及其习惯法在内容上“是同普通法律的形式相对立的”,在本质上是“同合理的法的概念相抵触的”。在实践上,马克思批判了历史法学派表现出的“对思想傲慢无礼”和对普鲁士专制政府的“无比谦卑顺从”。在他看来,法律不是预防性的,不应作为统治者的命令而存在;而是保障性的,应该成为保证人的自由的理性规范。在这种自然法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才能成为真正现实的实证法,成为“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最终让人成为自由的人,而不是成为被自然和现实政治奴役的人。由于历史法学试图摆脱“一切理性的和道德的束缚”,为专制制度的存续提供理论支持,因而它本质上是一种落后的法律理论。真正的法律不应该维护普鲁士专制政府的等级制,而应该用“人人平等,市民和农民平等”的民主制推翻它。马克思此时基于理性主义立场,认为真正的法应该是体现理性和自由的法,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如果说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主要是基于理性主义批判历史法学派和社会现实,那么当他因《莱茵报》的查封而不得不退回书斋,尤其是在系统研究黑格尔法哲学并作了大量摘录和笔记后,他开始意识到黑格尔和青年黑格尔派等理性主义法学的不足。随着对费尔巴哈唯物主义哲学的吸收和政治经济学转向,马克思开始系统反思理性主义法学,并进行批判性分析。
理性主义法学最大的缺点是用抽象的意识解释法律。尽管黑格尔和青年黑格尔派对意识的使用有所不同,但不管是“绝对精神”还是“自我意识”,都强调法律的“理性”本质。黑格尔的法哲学本质上是一种“逻辑的、泛神论的神秘主义”。鲍威尔把现存的法律和政治制度视为自我意识在现实中的复制。因而理性主义法学一般只是从唯心主义的角度理解法律,片面夸大人的主体性内容。在解释社会不公时,他们看到的不是人民现实的物质利益未能得到满足,而是认为理性没有得到彰显。他们不会把社会进步或改良的原因归结为物质因素,而是归结为精神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在他们那里,法律不但是理性的体现,而且其实施主体也是“精神”,现实的法律执行者不过是“精神”的外化或代言人。青年黑格尔派求诸的法律实践由于以“自我意识”或“精神”为本,所以它也不过是“对现实的歪曲和脱离现实的毫无意义的抽象”。
理性主义法学的不足还体现在,它因强调思想或精神“批判”而在政治立场和法律思想上从革命走向了保守。青年黑格尔派本身是作为激进的革命派别出现的,其宗教批判和政治解放等内容都具有明显的革命性,但这仅仅是相较于历史法学派和老年黑格尔派而言的。马克思很快超越了青年黑格尔派的自我意识哲学,在政治上转向了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但青年黑格尔派的社会批判仍停留在思想领域,法律并没有成为真正维护社会正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有效手段。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批判青年黑格尔派抽象讨论法律的本质和形式,揭露他们“把法学和神学结合在一起”的法律理论不仅缺少真正的进步意义,甚至还退回到了“天主教教会”的法律理论。法律不但没有保护群众的利益,而且既“不提供任何东西”,也不批判现实,只是“认可现存的关系”。因此,原本革命的理论已经成为一种保守的理论,甚至在客观上起到了维护普鲁士专制政府的作用。
最后,理性主义法学缺少历史的维度。尽管理性主义法学批判历史法学派因为强调习惯而否定理性,但它自身却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即因为强调理性,把法律演变史要么视为精神演化史,要么视为自我意识或绝对精神的逻辑推演。法律要保护人的权利,但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人呢?青年黑格尔派认为,不但法律所要保护的人本质上是“孤立的、自我封闭的单子”,而且法律要保护的人权也是抽象的和非历史的。当鲍威尔等声称保护人权时,他们所保护的不过是“利己的市民个人”,目的是要人“承认自己的自由的任性,正是证明他们力图获得普遍人权”。这里的“普遍人权”建立在抽象普遍性之上,没有考虑到人权在不同社会形态中包含的不同内容。不难推断,理性主义法学之人权的哲学基础不过是一种抽象人性论。
三
批判不只是否定,还意味着扬弃和超越。那么,马克思这两次法律批判否定的对象是什么呢?他又扬弃和超越了哪些内容呢?
尽管马克思认为自己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清算了“从前的哲学信仰”,认为这“是以批判黑格尔以后的哲学的形式来实现的”,但在笔者看来,《德意志意识形态》之所以是马克思思想清算的完成,一方面说明他的哲学批判和历史唯物主义形成是同步完成的,另一方面还透露出他的批判对象既包括“黑格尔以后的哲学”——青年黑格尔派哲学,也包括他们共同的批判对象——历史法学派的法哲学。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的批判,虽然否定了它的非理性主义、保守主义及其反动本质,但也继承和超越了它的历史主义和进步主义;同样,他对理性主义法学的批判聚焦于其唯心主义和非历史性,却继承和超越了它的普遍的理性主义。在某种意义上,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形成提供了理论资源。如果说青年马克思的两次法律批判和思想超越大致厘清了他的思想从唯心论向唯物论的根本转向,那么这部分内容还在细节上建立起了两次法律批判与历史唯物主义之间的逻辑关系。
首先,历史法学派的经验主义和方法论构成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内容。历史唯物主义既是科学理论,也是科学方法。作为方法,它的科学性体现在应该“客观地历史地观察人与对象、人与人之间的历史性能动关系”。当然,马克思早期所做的大量历史研究的笔记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形成提供了直接文献基础;同时,历史法学派及其思想来源尤其是赫尔德的历史主义,在研究内容和方法上也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历史唯物主义的形成。具体说来,历史法学派重视历史以及关于历史的经验研究。这种经验主义研究与历史唯物主义强调的“感性的活动”是具有内在联系的。在历史法学派那里,“只有动物的本性才是无可怀疑的东西”。实际上,这种“动物本性”类似于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作为“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即“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从经验层面看,历史法学派尽管强调经验或感性的作用,其经验和实证的研究内容最终仍然落在了文化和“民族精神”上,因此其实质是唯心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强调的则是“现实的个人”,是“处在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
宏观上看,历史法学派也构成了马克思吸收赫尔德的进步主义历史观的中介。正如人们指出的,历史法学派和历史唯物主义都相信历史进步,而且认为二者之间的关联之一是他们的进步主义都源自于赫尔德。这种历史进步主义在历史法学派和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法律思想和具体部门法中也有体现。根据历史法学派,只有从人们不断变化的生活关系中理解法律,它才具有生命力,因而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法作为民族精神的化身一直“处在持续发展之中”。历史唯物主义在法律理解和阐释上同样如此。马克思认为,法律尤其是私法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解体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罗马法尽管出现很早,但却是在共同体解体和资本主义社会形成的过程中开始复兴并取得威信的。民法中的海商法更是随着广泛的海上贸易兴起才被制定出来。
历史唯物主义把社会变迁和法律发展的根本原因归结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辩证关系,但历史法学派把法律发展的最终原因确定为“民族精神”,这是在逻辑上对历史唯物主义的错误“颠倒”,同时也成了马克思扬弃历史法学派的重要原因之一。历史法学派所强调的历史的目的是与马克思截然相反的,前者是为当时的普鲁士专制政府辩护,因而具有复古主义倾向;马克思的历史观则是革命的,他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为无产阶级解放进行辩护,因而二者在价值取向上也存在着根本差异。
其次,青年黑格尔派及其法律思想也影响着历史唯物主义的形成。青年黑格尔派对历史唯物主义形成的影响应该从方法和内容两个角度考察。在方法论层面,青年黑格尔派主要从反方面影响马克思思想的发展。青年黑格尔派强调“自我意识”等唯心论层面的内容,马克思认为这阻碍了对社会和历史的科学认识,进而认为应该从“物质利益”角度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青年黑格尔派把历史主体确定为“精神”,马克思认为应该是人民群众。在内容层面尤其是具体到法律批判层面,青年黑格尔派对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青年黑格尔派把法律视为理性的体现,这本质上是一种理性一元论哲学。这种理性一元论对于历史唯物主义有一定影响。青年黑格尔派的一元论哲学是从黑格尔哲学发展过来的,它在社会历史领域以及黑格尔派的法哲学中都表现为普遍主义。马克思自《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就开始涉及世界历史,随着历史唯物主义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初步确立,世界历史就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最重要的内容。生产力、交往关系(即生产关系的前概念)都与世界历史有着直接关系。此外,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也必须在世界历史的语境中才能真正实现。这表明,从普遍主义角度看,历史唯物主义与青年黑格尔派和黑格尔哲学之间具有相关性。
二是青年黑格尔派的“自我意识”法哲学尽管具有唯心论底色,但却凸显了人的主体地位,目的是维护人的自由个性的发展。在马克思看来,唯心主义固然存在问题,但它的优点是“从主体方面去理解”人的实践活动。马克思在创立历史唯物主义时,充分继承了青年黑格尔派强调的“主体性”方面的内容。在一般人看来,历史唯物主义似乎仅仅强调“物”的层面,把社会历史发展的最终动力确定为生产力。历史最终要发展为世界历史,这是普遍交往的结果,而“只有随着生产力的这种普遍发展,人们的普遍交往才能建立起来”。但也要看到,世界历史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关键在于,这种“世界历史性的”主体已经不再是“‘自我意识’、世界精神或者某个形而上学幽灵”,而是经验的、“过着实际生活的、需要吃、喝、穿的个人”。当然,马克思把历史哲学的主体从“自我意识”等唯心论概念转变为经验的、唯物主义的“现实的个人”,目的并不是为了把人视为“物”,这恰恰是他所反对的。马克思的真正目的在于,通过生产力的发展推动社会历史的进步,扬弃把“人”降低为“物”的社会制度,即资本主义,最终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在马克思看来,共产主义社会作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其中“个人全面发展”和培养他们的“自由个性”是它的最终价值旨归。
历史唯物主义之所以能成为马克思的两大发现之一,原因就在于它能够科学地解释人类社会和历史现象。这种强大的解释力源于其内容的广度和深度,而这建立在马克思对德国古典哲学乃至整个西方思想传统的批判和吸收基础之上,法律批判则是马克思重点吸收的内容之一。广松涉等人已经指出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来源在谱系上的复杂性,如何充分揭示和梳理这种复杂思想谱系与历史唯物主义之间的内在关系,就需要回到思想史的深处,回到文本的细节上。从法律批判入手分析历史唯物主义的形成,就是本文在这方面作出的一种尝试。
(作者单位:williamhill官网马克思主义学院)
编辑:李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