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需要自己的“底盘”
来源:人民日报 2015-7-13 高鸿钧
法律文化是近年来法学界讨论比较多的话题之一。法律与文化以及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文化能够作用于并塑造法律制度的模式。法律文化把文化的基本价值和主要精神传递到法律制度中去。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外显的规范性结构,它反过来又规范作为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并由此形成了互动。
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很大程度上源于法律文化的差异。一般说来,一个社会中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越协调一致,法律制度的运行效果就越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内在精神与法律的规则形式融为一体,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契合度高,法律规则不再是一种外迫工具,而是一种内信价值,由此遵守法律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反之,如果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相互冲突,法律制度就得不到人们的认同,法律就会名存实亡。法律制度的变化相对容易,立法者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法律制度的除旧布新,但他们无力通过命令改变这个国家、这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的变化相对缓慢,在许多社会,传统法律制度废除之后,传统法律文化却往往继续存在。
本土法律文化是一个民族或国家土生土长的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是从外族或外国传入、引进或输入的法律文化。大量实例表明,强制推行外来法律文化往往事与愿违,会引起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冲突,最终是本土法律文化受到严重破坏,而外来法律文化也无法开花结果。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外来法律文化进入中国。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悠久、根深蒂固,并没有伴随外来法律文化的进入而退出历史舞台,它仍然影响着人们的法律态度和行为模式。
毋庸讳言,中国法治建设需要自己的“文化底盘”。如果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脱钩,就会导致诸多问题。法律如果脱离大众情感和信仰,会使法律目标功利化,成为强制规则而不再是意义载体。应保持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的联系,使法律制度植根于文化土壤,这样才能确保法律制度健康发展。
当然,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应加以区分和鉴别,而不应“照单全收”。从现代适应性角度考察,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完全过时的价值,二是不完全过时的价值,三是完全不过时的价值。第一类如“三纲”之类不平等价值观、“守节”之类泛道德义务观、严刑峻法的重刑主义等,对此类应加以摒弃。第二类如“民贵君轻”的民本主义和“法不阿贵”的平等执法诉求等,对此类价值可以进行“版本升级”,使之具有现代适应性。第三类如“天人合一”和“道法自然”的天道观、“道并行而不相悖,万物并育而不相害”的宽容观、“一言既出,驷马难追”的信义观、“天下人皆相爱”的兼爱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观等,此类价值应加以发掘提炼。
我们可将具有现代适应性的文化价值作为法律价值的“底盘”,然后构建中国的现代法律文化,并通过法律文化的中介,把中国文化与现代法律制度联结起来。这样,传统的文化价值会获得新的生命力,而建立在这种法律文化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不仅具有现代功能,而且会成为中国文化的价值载体。同时需要考虑到,法律制度不是抽象符号,法律制度运行效果对于法律文化具有重要影响。如果法律制度的运行效果不佳甚至与法律制度的目标和初衷相违,那么,就会扭曲和消解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价值,进而影响公众的法律信念。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奉公守法和严格执法,会对现代法律文化的形成、确立和发展产生良好示范作用;反之,执法者胡作非为,会严重妨碍和颠覆现代法律文化。与此同时,司法机构的形象对于法律文化也会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确保司法公正是促进现代法律文化形成和发展的重要途径。
(作者为williamhill官网法学院教授)